[著作權筆記]首頁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六款所稱錄影用媒介物,係指錄影片、錄影帶、碟影片或其他供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附著之任何媒介物。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規定註冊者,並應註明執照字號。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並分別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註冊,其為電影著作、錄影著作驗或電腦程式著作者,著作樣本得僅檢具一份;電影著作之著作樣本並得以該著作之錄影帶代之。

第六條

左列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檢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於審定後發還:

一、未發行之著作。

二、美術、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三、攝影著作。

四、翻譯著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

第七條

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八條

著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九條

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之著作,依法應經同意或授權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第十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願申請註冊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請註冊。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作權註冊者,除依申請註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檢具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

二、著作權已註冊者,檢具申請書一份、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及繳回原領著作權註冊執照。

前項申請,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已提起民事訴訟者,於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最初發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首次發行,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如係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製版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保證書、製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用為製版之原著作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第十六條

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著作名稱、零售價格。

二、著作人、出版人或發行人姓名、住址。

三、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發行日期、版次。

四、印製所或發行所名稱及所在地。

未發行或非銷售之著作樣本,免記載零售價格,無出版或發行人者,免記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

翻譯著作樣本應載明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發行日期。但原著作無上述各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申請製版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

二、製版人姓名、製版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版最初發行日期、版次、零售價格。

無原著作名稱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詳者,免記載前項第一款之事項。

第十八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註冊者,應附具委任書。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九條

著作權、製版權准予註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將註冊事項登載於註冊簿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條

申請註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註冊簿及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時,得請求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人數加發執照。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照,應即繳銷。

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損壞時,應附具原領執照,報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事項,由海關、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執行。

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沒入重製物或仿製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審查著作,得發給審查費。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註冊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通知著作權人原領執照作廢。

第二十八條

製版權之期間,自其製版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內發行,而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註冊者,以本細則發布之日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