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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出版物及製版權,係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而言。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係指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著作物未依本細則第四條所定期限聲請註冊者及同項各款所未列舉之著作物而言。

所稱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係指已經向內政部註冊之著作物,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著作權年限已滿者而言。

第四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

第五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件數及定價;

二、著作人、著作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三、最初發行年月日;

四、已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翻譯之著作物,應附送原文本審查後發還。

著作物確實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書代替之。

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並附繳原著作權註冊執照,毋庸備具樣本。

第六條

依前條聲請註冊之著作物,如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者,應附繳原著作人之同意書或著作權已消滅之切結,如有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並應附具教育部之許可證件。

第七條

依本法以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出版物之名稱件數定價及最初發行年月日;

二、原著作物之名稱及原著作人姓名;

三、製版人、製版權所有人及發行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四、已受審查之出版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五、出版物整理排印簡要情形。

繼承或受讓業經註冊之出版物聲請註冊者,應附具繼承或受讓證件,並繳附原製版權註冊執照。

第八條

出版物依前條聲請註冊時,應附送原著作物,並出具該著作物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切結。其原著作物審查後發還。

第九條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

第十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或出版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聲請之。

第十一條

聲請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並標明定價。

出版物並應記載製版人之姓名住所及製版年月日。

第十二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用機關、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記明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姓名住址。

第十三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或出版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布之。

第十四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字號。

第十五條

本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十六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左:

一、著作物或出版物註冊費,照著作物或出版物定價之六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註冊費,照該書定價之三倍繳納;

二、雕刻模型註冊費,照該物最高定價百分之二十繳納;

三、電影片註冊費,每五百公尺三十元,不滿五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算;

四、繼承或受讓已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申請註冊者,其註冊費依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減半繳納;

五、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六、查閱註冊簿費十五元;

七、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十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外國人著作物在中國境內發行版本者,其註冊費按其中國版定價照前項第一款之規定繳納之。

第十七條

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第十八條

外國人著作物,如無違反中國法令情事,其權利人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依本條規定註冊之外文書籍,其著作權之保護,不包括翻譯同意權。

第十九條

依著作權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審查著作物或出版物,得支審查費,其款額不得超出該著作物或出版物應繳之註冊費。

第二十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情事,由當地縣市政府負責辦理,但沒入及銷燬著作物或沒入出版物及銷燬其製版,應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製版權之年限,自其最初製版發行之日起算,出版物在本法修正前已發行,於本細則公布後一年內聲請註冊者,以本細則公布之日,視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出版物之註冊亦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相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相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