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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 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八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應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九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等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十四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七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十九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出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

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二十三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四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二十六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八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二十九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三十一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罪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第三十七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八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