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筆記]首頁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第二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申請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及件數;

二、著作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三、發行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四、著作權所有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五、最初發行年、月、日;

六、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著作物確實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書代替之。

承繼著作權聲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三條

著作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或在註冊前,已將著作物轉讓由受讓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或轉讓證明書聲請之。

第四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記明該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

第五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於著作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六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應於其末幅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號數。

第七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八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左:

一、著作物註冊費照著作物定價之十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經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註冊費照該書定價之五倍繳納;

二、雕刻模型註冊費照該物最高定價百分之二十繳納;

三、發音片、照片、註冊照該物最高定價繳納;

四、電影片註冊費每五百公尺三十元,不滿五百公尺以五百公尺計算;

五、繼承或受讓著作權註冊與第一款同;

六、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七、查閱註冊簿費五元;

八、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九條

著作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第十條

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著作物時,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諾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第十一條

依著作權法第二條審查著作物,得酌支審查費,其款額不得超過該著作物應繳註冊費之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十三條

電影片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聲請註冊者,其註冊之日,視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著作權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