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筆記]首頁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第二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聲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及件數;

二、著作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三、發行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四、著作權所有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五、最初發行年月日;

六、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著作物確實不能備具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畫代替之。

繼承著作權聲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三條

著作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或在註冊前,已將著作物轉讓由受讓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或轉讓證明書聲請之。

第四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註明該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

第五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項登記於著作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載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六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應於其末幅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號數。

第七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八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左:

一、著作物註冊費照該著作物定價之二十五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

二、承繼受讓著作權註冊費與第一款同;

三、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四、查閱註冊簿費五元;

五、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雕刻模型註冊費照該著作物最高定價百分之十繳納。

第九條

著作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第十條

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著作物時,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諾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第十一條

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十二條

電影片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聲請註冊者,其註冊之日視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著作權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