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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書籍論著及說部;

二、樂譜劇本;

三、圖畫字帖;

四、照片雕刻模型;

五、其他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

就樂譜劇本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排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亡故後,由承繼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承繼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亡故者之亡故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亡故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亦為三十年。

第八條

不署姓名或用假設名號之著作物,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前項年限未滿而改用真實姓名者,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九條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文藝學術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文藝學術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其譯文無甚差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第十三條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每號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物係分數次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自其最後部分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該著作物雖未完成,其應行繼續之部分,已逾三年尚未發行者,以已發行之末一部分,視為最後之部分。

前項規定於第一次註冊時預先聲明繼續發行之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著作權人亡故後若無承繼人,其著作權視為消滅。

第十五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六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於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第十七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八條

講義演述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就他人之著作闡發新理,或以與原作物不同之技術製成美術品者,得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

第二十條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勸誡及宣傳文字;

三、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

第二十一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須註明其轉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二十二條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接受或承繼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六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七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三十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一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或告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或告訴人賠償之。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之侵害若由法院審明並非有心假冒,得免處罰。但須將被告已得之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六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七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依本章處罰之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原著作人已亡故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