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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

第一條

凡著作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

一、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

二、著作人自願任人翻印仿製者。

第二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備樣本六份,依後列著作物呈請註冊程式具呈呈送內政部,其在各省各特別市或特別區者,得經由各該區域內主管民政事務之機關轉呈內政部。本法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著作物不能具備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畫代替之。

因接受或承繼著作權呈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三條

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呈請註冊時應記明該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住址。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改用真實姓名者,應依後列著作物改正姓名呈請註冊程式呈報。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應依後列著作物逐次或分次發行呈請註冊程式具呈聲明。

第六條

因接受或承繼著作權呈請註冊者,應依後列接受著作權呈請註冊程式或承繼著作權呈請註冊程式,具呈為之。

第七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事項登記著作物註冊簿上為之。著作物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登給執照,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八條

欲發行無主之著作物者,應開明事由呈請內政部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自前項最後公告之日起滿一年無人聲明異議者,准其發行。

第九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應於其末幅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號數。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物,自最初發行之日起未滿二十年者,仍得依本法呈請註冊。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註冊之著作物,限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者,其原有之註冊仍不失其效力。補行註冊納公費,按照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減輕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本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十三條

呈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左:

一、著作物註冊費,該著作物每部定價之五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

二、承繼或接受著作權註冊費與第一款同。

三、執照遺失補領費 一元。

四、查閱註冊簿費 五角。

五、抄錄註冊簿費 每百字五角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第十四條

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著作物時,得依本法呈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認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依本條第一項註冊之著作物自註冊之日起,享有著作權十年。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