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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總統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仲介團體):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二、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

三、使用報酬率: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

四、管理費:指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而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費用。

五、個別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特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六、概括授權契約:指仲介團體與利用人約定,仲介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

七、管理契約:指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約定,由仲介團體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將所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契約。

第二章 設 立

第四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章程。

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仲介團體之發起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

第六條

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聘僱與解聘僱。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十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名稱與業經許可之仲介團體名稱相同者。

二、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

三、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四、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八條

仲介團體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法人登記;逾期未辦理法人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前項仲介團體應於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將法人登記證書、章程、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公告方法,應以登載於仲介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顯著部分為之。

第九條

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條

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

違反前項規定,其同時加入者,視為均未入會;其先後加入者,就後加入之仲介團體,視為未入會。

第十一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仲介團體不得拒絕。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

一、死亡、破產或解散者。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十三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第十四條

仲介團體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仲介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仲介團體監察人由總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第五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十五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第十六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仲介團體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十七條

監察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自行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調查仲介團體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二、自行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總會。

監察人因怠忽職務,致仲介團體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監察人不得兼任仲介團體之董事、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仲介團體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仲介團體交涉時,由監察人為仲介團體之代表。

第十九條

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總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仲介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 員會處理,不得向總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仲介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仲介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總會議決之。

第二十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總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業務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收支決算表。

前項之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總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仲介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總會請求承認。經總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

仲介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所訂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著作名稱。

三、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

四、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及前項著作財產權目錄,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

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

第二十四條

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

第二十五條

個別授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名稱。

二、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三、授權利用之地域、期間及利用方法。

四、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其金額。

五、使用報酬之給付方法。

六、違約責任。

七、訂約年、月、日。

第二十六條

概括授權契約,除應載明前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事項外,並應載明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使用仲介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

第二十七條

會員退會時,仲介團體應即通知利用人,並終止管理契約,停止管理該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但會員退會前,仲介團體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前項個別授權契約由退會前之仲介團體履行;概括授權契約會員退會之部分,由該會員於退會時繼受,如該會員另行加入其他仲介團體者,自其加入時起,由該新加入之仲介團體繼受。

仲介團體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會員或利用人受有損害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仲介團體依會員退會前所訂個別授權契約收取之使用報酬,應分配予該會員;其依概括授權契約收取者,僅須就退會前之部分分配之。

第二十八條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要求仲介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仲介團體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間準用之。

第三十條

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

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

第三十一條

仲介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但利用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仲介團體無管理之權利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仲介團體不負擔保之責。

第三十二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三十三條

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仲介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仲介團體亦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

利用人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仲介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

第三十四條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稱之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

仲介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每人分配之金額。

仲介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

第三十五條

仲介團體每年應將該年度所收之管理費,提撥百分之十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員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

二、會員優良著作之獎勵。

三、著作權之宣導。

四、文化活動之舉辦或贊助。

五、有關著作權之研究及文化發展之研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益事項。

第三十六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

第五章 仲介團體之獎勵、輔導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助。

第三十八條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九條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條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仲介團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但本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團體欲辦理仲介業務者,應自本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章程變更草案及現已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目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變更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及公告。

前項團體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第四十五條

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者應繳納申請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