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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二四三六○號令制定全文十九條,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六九二○號令發布修正第十九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四二三六○號令修正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政策、法規、制度之研究、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發、撤銷、消滅及專利權之管理事項。

三、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撤銷、延展案件之審查及商標專用權之管理事項。

四、製版權登記、撤銷、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出口視聽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權文件之核驗事項。

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六、智慧財產權觀念之宣導、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調解、鑑定及協助取締事項。

七、智慧財產權與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公共閱覽、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事項。

八、其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七組及法務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公共關係、為民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五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有關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六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七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三人,專利高級審查官四十一人至五十三人,商標高級審查官十三人至十五人,專門委員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十三人由專利審查官或專利高級審查官兼任,五人由商標審查官或商標高級審查官兼任;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六人,專利審查官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商標審查官三十九人至四十三人,督導十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技正二人,督導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譯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利助理審查官一百九十三人至一百九十五人,商標助理審查官二十七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一百零七人至一百十一人,技士二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三人,助理管理師三人,技佐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技佐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四十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就合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或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規定資格者任用之。

第八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局設電路布局權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分別處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局長聘任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本機關業務有關單位主管兼任之;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三條

本局為應業務特殊需要,得聘請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六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由第七條所定員額內勻用之。

前項勻用員額,應逐年減列;惟八年後,不得超過法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聘用專業人員中,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者,其資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遴聘之兼任專利審查委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逐年減聘;八年後,不得超過法定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

第十八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