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筆記]首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83016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5)內著字第85885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88)智字第 8846185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4910條條文(原名稱:內政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304602820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智字第09904605270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設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三人,幹事二至六人,均由本局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五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本會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所定之諮詢事項,得由本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諮詢小組,由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辦理爭議之調解事項,應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規定為之。

第七條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第八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十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本局局長核定後,以本局名義行之。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