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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一四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87)內著字第八七八五二六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零售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其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符合該規定之相關事實。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

一、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

二、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國公文書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其住、居所不明者,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

三、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十條

主管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強制授權使用報酬之費率,以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百分之五計算之。申請人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其計算公式如下:

使用報酬 = (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零售價格×5%×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數量)÷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錄音著作之實際零售價格高於申請人申報之預定零售價格者,申請人應將 使用報酬之差額,補足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存使用報酬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轉讓其許可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

第十六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

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變更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五、銷售之區域。

六、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許可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