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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87)內著字第八七○二○五三號公告

 

一、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 分別計算之:

(一)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

(二)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為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張新臺幣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三)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臺幣一千元為標準,依所占版面比例計算。如不能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四、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二)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五、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其使用報酬,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臺幣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 臺幣一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臺幣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 新臺幣三十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六、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