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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三十八年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二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三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四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六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八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九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十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十一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十四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著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十七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演講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十九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二十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三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二十五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七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二十八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翻印、仿製及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圓以下罰金,並得註銷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權,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