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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92年06月10日發布

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107421號令修正

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73301號令修正

一、為保障專利權人、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對於商標權及著作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由商標權及著作權權利人、權利人之被授權人或其代理人、權利人之代理人、權利人團體(以下簡稱權利人等)向海關檢舉之。但海關經權利人等提示、其他機關通報或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虞者,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貿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專利權侵權案件經司法機關裁定假處分暫停進出口相關產品者,於專利權人(含專屬被授權人)提供涉案貨物之進、出口時間及地點,裝運進、出口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具體資料或進、出口報單號碼後,海關即配合辦理。但貨物業經海關放行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檢舉保護方式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凡權利人等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虞者,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或輸出入地關稅局提出檢舉,檢舉時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1、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害物之說明。

2、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3、商標註冊文件、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如為代理人者,須加附代理證明文件。

(二)海關接獲前款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以受理,應通知權利人等;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必要時,得通知權利人等到場說明)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

(三)經查核進出口貨物與檢舉內容相符時:

1、海關即以電話及電話傳真通知權利人等,權利人等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定時間內(空運出口:四小時;海運進出口及空運進口:一個工作日)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證明文件,但權利人等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且以一次為限。

2、海關另以電話及電話傳真通知進出口人,進出口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但進出口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且以一次為限。

(四)經權利人等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權者:

1、進出口人無法於前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全案移送法辦(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進出口人於前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應即通知權利人等。

3、權利人等得於接獲前目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海關配合執行查扣。被查扣人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海關廢止查扣,或向法院聲請撤銷保全程序。

4、權利人等未於前目規定期限內,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5、權利人等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海關應廢止查扣,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五)經權利人等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認定疑似侵害著作權者:

1、進出口人無法於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並通知權利人等(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等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3、進出口人於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海關應即通知權利人等。權利人等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並函送主管機關參考。

4、權利人等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扣,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六)經權利人等認定無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情事或逾期未至海關認定或未提出侵權證明文件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即予放行    

五、經權利人等提示或其他機關通報,海關如發現進出口貨物與提示或通報之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貨物之外觀顯有相符者:

(一)海關應通知權利人等協助認定,並通知進出口人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倘海關無法取得權利人等聯絡資料,得以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相關協助。若海關於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相關資料,又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二)權利人等於接獲海關通知後,應提供商標註冊文件、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如為代理人者,須加附代理證明文件),並協助認定    

(三)相關作業程序準用第四點規定辦理。

六、司法機關掌握進出口貨物具體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事證,以書面通知海關或出示查扣命令者,海關於發現涉案貨物時,應配合執行查扣,並將全案連同貨物移送該機關處理。倘貨物存放有困難時,得請該機關責付權利人等將貨物存放於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等原貨物存放處所。

七、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虞者,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疑似侵害商標權案件之處理,其程序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疑似侵害著作權案件之處理,其程序準用第四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辦理。

(三)倘海關無法取得權利人等聯絡資料,得以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相關協助。若海關於電話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相關資料,又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貨物放行。

八、貨物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事實者,海關始得提供權利人等有關侵權貨物之發貨人、進出口商、收貨人及相關侵權物品數量等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