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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權律

191011 頒布施行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劃、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第三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份,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四條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限

 

第一節 年限

 

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共同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

十年。

 

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八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計算

 

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十四條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

 

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

 

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准呈報發行。

 

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

 

第二十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分。

 

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四章 權利限制

 

第一節 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則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餘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第二十五條

搜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雖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華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准有著作權者向詼管審判衙門呈訴。

 

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四、公會之演說。

 

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四、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節 禁例

 

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時,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注明原著之出處: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注釋者;

三、仿他人圖劃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劃者。

 

第三節 罰則

 

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害者之呈訴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 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逕自呈訴,及請求賠償一已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告呈訴時,應出具切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發行;若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告賠償。

 

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告,免其科罰。

 

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第五十條

凡犯巳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布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期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第五十三條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第五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內仍准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第五十五條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

一、註冊費銀五元;

二、呈請繼續費銀五元;

三、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五、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六、到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七、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宇遞加銀一角;

八、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