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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侵害著作人格權

作者:章忠信
98.11.19.完成 99.02.25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五、六十年前,如果有人發表文章,稱對岸為「祖國大陸」,肯定要掉腦袋;這事兒如果是發生在三、四十年前,應該要到警備總部走一趟,最後到綠島蹲幾年苦牢。如今,即使兩岸關係沒那麼緊張,ECFA也快要隨著MOU簽署,但在文章裡稱對岸為「祖國大陸」,總還是引起側目,至少會認定作者是個媚中的大統派。

在今日已充分尊重民主法治的台灣,政治意識上要獨或統,是個人的自由,沒有甚麼大不了。但很重要的是,這必須是出於個人的自由理念,誰也不能強迫誰作出違反自己意願的表達。

兩岸互動頻繁的2009年,大陸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重鎮,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擅自竄改我的論文,侵害了著作人格權,是一件令人惋惜的事。

由大陸國家版權局法規司委託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2009年11月11--12日於廈門大學舉辦「兩岸四地版權法律制度研討會」,邀請大陸、香港、澳門及台灣著作權法領域的行政、司法部門、學界、實務界參與,台灣方面僅由學界與實務界人士參加,沒有政府部門人員,本人則是以「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主持人身分與會。

關於兩岸,不管個人在意識上「是統或獨」,原本可以使用「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稱,因為這是存在的事實。對在台灣的中國人而言,法律上精確地說,該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稱為「大陸地區」,因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是中華民國立法院所通過,作為目前處理兩岸關係的法律依據。不過,在學術上的互動,以「大陸」與「台灣」對稱,則是一種彼此尊重與務實,也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議題而糢糊互動的主題與目標。

本次研討會,大陸學者為文,有以「論我國≪著作權法≫中”廣播權”與”訊息網絡傳播權”的重構」或「論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的修改」為題,這裡的「我國」,當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而不是「中華民國」。對於台灣參與的學者專家,既然是「兩岸四地版權法律制度研討會」,就不該讓政治因素干擾學術交流,本人為此次會議所提出的論文「台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發展歷程與未來」,也是本此原則來撰寫,不必以「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發展歷程與未來」,或「中華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發展歷程與未來」為題目,至於文內述及實際存在的機關或組織,則只能忠於事實,據實呈現,例如,立法院、行政院、經濟部、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廣播電視音樂著作使用人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否則就弄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個機關或組織提了甚麼法案或意見,做了甚麼作為。

會議主辦單位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要求與會人員在2009年10月28日提交論文,以供編印研討會論文集,本人則提早在2009年10月18日就提送論文。11月10日中午首次見到大會論文集時,發現主辦單位事前未作知會與授權,就基於政治考量,任意竄改論文。首先,是將論文題目「台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發展歷程與未來」竄改為「台灣『地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發展歷程與未來」,內文中的「大陸」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或「祖國大陸」;「立法院」修改為「台灣”有關當局”」、「立法當局」、「法制主管部門」,有時則逕予刪除;「行政院」修改為「台灣行政當局」、「行政當局」或「台灣行政主管部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改為「台灣經濟主管部門智慧財產主管部門」或「智慧財產主管部門」(竄改內容詳如「對照表」)。而作者個人簡歷,原先註明「交通大學(台灣)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曾任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著作權組簡任督導,目前為「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公益網站主持人,法務部專家諮詢資料庫「著作權法」諮詢專家,並擔任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主辦單位為了避免處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及「法務部」等惱人的用詞,竟也被刪改成只剩「台灣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

這項修正,不管是委辦單位大陸國家版權局法規司的幕後審核與直接授意,還是主辦單位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的自我制約,在兩岸的著作權法中,都嚴重地侵害了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或「人身權」。

台灣的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這是「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侵害者除了民事賠償責任,經權利人提出告訴,還可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並不是著作人自己說了算,發生爭議時,最後還是要由司法以判決認定,不過,將他人論文中,中性的「大陸」一詞,竄改為「祖國大陸」等等,已屬將主辦單位自己的政治判斷之表達,強加諸於著作人身上,誤導讀者對於著作人政治立場的認知,絕對有損於著作人之名譽。

台灣著作權法的「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在大陸著作權法是屬於「人身權」中之「保護作品完整權」,大陸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項稱「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這項權利的保護期,依第二十條規定是「不受限制」,也就是永久保護。

大陸著作權法「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門檻,遠低於台灣著作權法的「禁止不當修改權」。台灣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必須是其竄改結果,達到「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始構成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而大陸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只要有「歪曲、篡改」之事實,就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不必達到「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不過,依台灣著作權法規定,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會有民、刑事責任,而依大陸著作權法規定,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依第四十六條規定,只須「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即可,沒有刑事責任。

另外也應考量大陸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假設大陸方面認為本人論文中之用語,不符「國家關於涉台用語的相關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則該論文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竄改也就無所謂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之問題。

前述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嚴重違反國際著作權公約,成為美國2007年向世界貿易組織指控大陸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力之三項議題之一,最後被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DSB)判定違反伯恩公約第五條及WTO/TRIPs第九條規定。在這一次研討會中,大陸學者也特別提出討論,認為應予修正或刪除。

台灣早在民國74年(1985年)以前之著作權法,採註冊保護主義,未經註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當時的第一條也有相似規定,未經審查、審查不通過或依法查禁的著作,不得註冊受保護,即使是民國74年以後之著作權法,已捨棄註冊保護主義,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註冊僅屬存證之效果,當時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還是明定「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或「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之著作,仍不得註冊。這項規定直到民國87年(1998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才配合整個著作權登記制度取消而刪除。兩相比較兩岸著作權法制發展,更對照兩岸政府對於著作內容或著作人思想之檢查,似乎就僅是民主法治思潮隨著時代早晚的推移問題,而不是孰優孰劣的議題。

台灣的人其實很善良,對於論文被不當竄改,出席的學者專家們並沒有大張旗鼓或張牙舞爪地抗議,也沒有退席以示不滿,僅是私下向負責主辦的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表達不妥,得到的只是口頭上的致歉及以「會務組」名義發出的致歉信,說明是「由於本次會議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委託項目,為了使會議順利進行,會務組基於國家關於涉台用語的相關規定對您向大會提交的論文具體表述進行了文字性修正,在修正過程中,會務組未與您就修改事宜提前進行溝通,在此深表歉意,並期待得到您的諒解」「對於此事,會務組將積極與您進行溝通,尋求最好的解決辦法。」

由於論文已經對外散發,主辦單位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對於委託單位版權局法規司也已經交差,這種「大堂罵人、暗巷賠禮」的處理,坦白說,無濟於事。至於後續是否會原稿重印論文,並發送與會及相關單位與人員以為更正,則尚不可知,也不樂觀。

兩岸來往,互信為要,北京大學知識產權學院作為大陸保護智慧財產權的重鎮,基於政治考量,未事前做好溝通,擅自竄改台灣學者專家論文,侵害著作人格權,對自己專業的信譽,已造成無可彌補的嚴重傷害。

後記:主辦單位會後重新整理的會議論文彙編,最後已尊重我的意見,忠實呈現論文原先用詞,對於文中台灣相關政府機關,僅加上雙引號,這是我可以接受的妥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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