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存機構的複製品保護議題
作者:章忠信
94.05.25.完成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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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存機構的複製品或出版品,投注許多心力,到底應如何保護,要不要保護,一直是個議題。
以下內容摘要地分析其區隔,應有助一些觀念的釐清。
一、文物保存機構就平面古物(畫作、書法、書頁、詔書、地契、服飾上之花紋等等)所為之攝影,係古物內容之單純再現,屬古物之重製行為,未具創作性,應無新產生「攝影著作」之情形。
二、文物保存機構就立體古物(雕塑、鐘鼎、玉器、生活用品)所為之攝影,涉及角度、構圖、光影、焦距、深景等之選擇與判斷,屬創作性之所在,非僅係古物內容之單純再現,應有新產生「攝影著作」之情形。
三、文物保存機構就古物之攝影所作之編輯成果(紙本畫冊、專輯),因係對於各別古物之攝影,進行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得以「編輯著作」受保護。
四、文物保存機構就各別古物之攝影所建立之電子資料庫,如僅是檔案之堆積與集中,無任何選擇及編排,因不具有創作性,此一電子資料庫並不得以「編輯著作」受保護﹔如其對於各別古物之攝影所建立之電子資料庫,不僅是檔案之堆積與集中,更有選擇及編排,因具有創作性,此一電子資料庫得以「編輯著作」受保護。
五、上開三、四所述情形,如進而有諸多背景資料之文字敘述,得獨立成為大量利用古物攝影之「語文著作」,而非「編輯著作」。
六、不問依上開各種情形認定是否有「編輯著作」或「語文著作」之存在,均不影響各別古物之攝影是否屬於「攝影著作」之結論。從而︰(一)未經授權,翻印文物保存機構就古物之攝影所作之編輯成果(紙本畫冊、專輯),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二)未經授權,不得拷備文物保存機構就古物之攝影建立具有創作性之電子資料庫全部或重要部分,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三)任何人未經文物保存機構同意,利用文物保存機構所編輯紙本畫冊、專輯或電子資料庫中,屬「攝影著作」之攝影,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四)任何人未經文物保存機構同意,得自由利用文物保存機構所編輯紙本畫冊、專輯或電子資料庫中,非屬「攝影著作」之攝影,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七、不具創作性之電子資料庫,在我國參考歐盟立法賦予資料庫製作人特別權利(sui generis)之前,僅得尋求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八、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有關公有古物複製之准許及監製,非在使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就其所保管之古物享有任何專有之權利,而係為確保公有古物之複製結果忠於原樣,不致因複製者之任意改變,造成公眾對於古物產生錯誤認知,從而,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原樣複製」古畫、古物,其尺寸比率、顏色,須與原物同一,應經原保管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 (構)准許及監製,至於非屬「原樣複製」之行為,如前述所稱之創作性或非創作性之攝影,應無該條文之適用。
概念上之補充說明︰
一、著作權法賦予創作人一定之著作財產權期間享有專有權利,此一期間屆滿後,應屬「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任何人得自由利用,無從再被專有。
二、利用「公共所有」之著作或非著作,如其利用投注有創作力,得再產生新著作,但不得禁止他人利用「公共所有」之著作或非著作。
三、取得「公共所有」之著作或非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之人,對於該物得本於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不會因此取得「著作權」,從而,其可以就該古物之使用,透過契約約定利用該古物之條件,例如攝影一次付費多少錢,對該攝影之再利用應付多少錢,未必與著作權有關。
四、古物保管機關(構)對於所保管之古物,在私權方面,除了物權,應無必要在普遍適用之著作權法或相關法律(如sui generis或公平交易法)之外,賦予其他特別之保護,而阻礙公眾自由利用屬於「公共所有」之著作或非著作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