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有效性與司法審判之互動
作者:章忠信
115.03.0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智慧財產案件爭訟過程,難免會發生當事人一方質疑他方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尤其於智慧財產權侵害案件中,被告之一方被控侵害智慧財產權,其最常提出之抗辯則為原告或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存在,即智慧財產權有效性議題。若原告或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並不存在,則被告自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可能。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有需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申請獲准者,例如專利權或商標權。該等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發生爭議時,決定權在智慧局。
在智慧財產法院97年成立前,訴訟程序常因被告提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議,法院必須先暫停訴訟程序,待智慧局做出決定並確定後,訴訟程序才能繼續進行。由於智慧局之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決定,仍必須面臨利害關係人之行政救濟,其確定常常拖延數年,導致訴訟程序拖延冗長,不利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保護。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使智慧財產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逕行決定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無須再等待智慧局決定。不過,法院該項決定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僅生相對效果,而非絕對效果。亦即,僅於該個案中發生拘束效果,即使法院認定該智慧財產權有得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而否認其有效性,在其他案件中,智慧財產權人仍得主張智慧財產權。只有向智慧局提出撤銷或廢止並獲同意確定,該智慧財產權始失其效力,並不至於因法院於個案中認定其無效,就會使該智慧財產權產生對世、全面、絕對無效之效果。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如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僅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但仍得於其他情形中主張其智慧財產權。
為有利於法院與智慧局資訊流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2條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即通知智慧局;法院於訴訟程序終結時,亦應即通知智慧局。智慧局收受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其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通知法院。法院收受智慧局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局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相對地,智慧局收受法院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在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訴訟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亦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