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所有人,只有權利人。
作者:章忠信
115.08.14.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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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原則上,只有「智慧財產權人」,沒有「智慧財產權所有人」這個說法,主要原因是「智慧財產權」是個「無體財產權」,不是「有體財產權」。「有體財產權」有「實體物」的存在,會有「物權」中「所有權」歸屬議題,才會有「所有人」的說法;至於「無體財產權」,因為沒有「實體物」的存在,不會有「物權」中「所有權」歸屬議題,就不會有「所有人」的說法,所以只會有「權利人」。
在著作權法中,不管是「著作人格權」,還是「著作財產權」,都不會出現「著作人格權」「所有人」或是「著作財產權」「所有人」這樣的用詞。不僅如此,條文中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沒有「著作人格權人」,而是「著作人」。這是因為「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可能隨時因讓與或繼承而發生變動,但「著作人格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只要確認誰是「著作人」,「著作人格權」的歸屬就確定了,後續不會產生任何變動,不需要另外產生一個「著作人格權人」。從而,「智慧財產權」不用「所有」一詞,而是使用「享有」或「權利歸屬」的用詞。
基於以上原則,著作權法第十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十五條本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十一條就出現「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出現「『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這樣的文句。
前面說過,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原則上,只有「智慧財產權人」,沒有「智慧財產權所有人」這個說法。既然是「原則上」,言下之意就是「有例外」。這個「例外」,包括三種情形會出現「所有人」,而不是「權利人」:
一、真的是指「物權」的「所有權」之「所有人」。例如,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這項「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意指「正版重製物」的「所有權」之「所有人」可以出租該「正版重製物」,不受出租權效力的限制。
二、因為不是「商標權人」,只能用「商標所有人」。例如,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出現「商標所有人」。該條款是指申請商標註冊時,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不在此限。由於「申請在先之商標」尚未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該先申請人不是「商標權人」,就只能稱其為「商標所有人」。
三、立法錯誤的「所有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究竟係使研發者就其所研發而得之「營業秘密」,享有一項「權利」,抑或僅係禁止他人不當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利益」,草案研擬時舉棋不定,故沒有明定「營業秘密權」。後來立法政策上確定是「營業秘密權」,但立法通過之法律文字並未配合調整,整部營業秘密法從未出現「營業秘密權」。於是,例如第第三條第一項本文原本應該是「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權』歸雇用人『享有』。」,卻仍維持草案文字之「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而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文字為「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並未配合調整為「『營業秘密權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凡此,實屬立法錯誤之具體案例。
在智慧財產權之英文文獻中,常出現own、owner用詞,例如,英國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Rights subsisting in copyright works. (1)The [owner] of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of any description ha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do the acts specified in Chapter II as the acts restricted by the copyright in a work of that description.”美國著作權法第105條第(b)項規定”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works (b)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Certain Works.—Subject to subsection (c), the covered author of a covered work [owns] the copyright to that covered work.”其所使用之[owns] the copyright、[owner] of the copyright,應該都係指「著作權」之「享有」或「著作權人」,而非「著作權」之「所有」或「著作權之『所有人』」。
至於authorship或ownership,則係指「著作人資格」或「著作權歸屬」。前者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6A條”Rights of certain authors to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 (a) Rights of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Subject to section 107 and independ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provided in section 106, the author of a work of visual art— (1) shall have the right— (A)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at work, and……”後者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 A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is an assignment, mortgage, exclusive license, or any other conveyance, alienation, or hypothecation of a copyright or of any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comprised in a copyright, whether or not it is limited in time or place of effect, but not including a nonexclusive license.’
法律用詞必須精確,錯用就立刻露餡,凸顯出對法律的錯誤認知。法律英文的中譯,挑戰性更大,除了要理解法律真義,還必須將英文的普通用法,精確地轉譯為中文法律用詞,並不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