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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 條

作者:章忠信
第 一百 條(侵害著作權之訴追條件) 最後更新日期 111.09.08.

【本條為配合推動加入CPTPP,於111.05.04修正如下,尚未施行。】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解說

本條在規範就本章之罪之刑事告訴。原則上,本章之罰則,須告訴乃論。但符合「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而「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之損害」三要件之「侵權情節重大」之非法數位盜版、散布及公開傳輸行為,因對於著作權人權利損害至鉅,本法乃特別予以排除在告訴乃論之外,不待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即得將其提起公訴。

關於告訴乃論,其「告訴」乃是對於犯罪者的「訴追要件」,並不是犯罪的「偵查要件」,所以,並不是說,本條本文的告訴乃論之罪就不必偵查,只有非告訴乃論之罪才須主動偵查。對於侵害著作權案件,無論行為人所犯之罪係屬於本條本文或係但書所定之罪,檢察官都可以主動進行偵查。只是,在實際的情形下,檢警機關基於人力配置精簡與有效運用,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才會主動偵查,至於告訴乃論之罪,多不會主動偵查,此為著作權人向來要求應將所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均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俗稱「公訴罪」)之主要原因。

又告訴權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必須有犯罪行為發生,始有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始依法取得告訴權。從而,在犯罪行為發生前,並無被害人,亦無從產生告訴權,故告訴權之委託,不得於犯罪行為發生前為之,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依法取得告訴權,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即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國際公約關於侵害著作權罰則之要求,較早規定在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協議之下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WTO/TRIPS)」。依據該協議第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燬。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依據上開規定,並非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都應該科以刑責,而是對於「具有商業規模(commercial scale)」之故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本次著作權法之修正,係為針對CPTPP 第18.77條關於刑事程序與刑罰之要求而為。CPTPP第18.77條規定與本次修正有關者如下:
1.各締約方應至少就具有商業規模之故意商標仿冒、盜版著作權或相關權利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刑罰。就故意盜版著作權或相關權利,具有商業規模應至少包括:
(a)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所為之行為;及
(b)雖非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所為,但對著作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與市場相關之利益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之重大行為。
2.各締約方應將故意進口或出口商標仿冒品或著作權盜版物且具有商業規模之行為視為違法並應科以刑事責任。
……………………
6.(g)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發動相關法律程序,無須經第三人或權利人正式提起告訴。
7. 關於第1項至第5項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締約一方得規定其司法機關有權命令扣押或沒收資產,或相當於直接或間接由侵權行為所獲得之資產價值之罰金 。

上開規定可謂係WTO/TRIPs第61條之進階版,進一步對於非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所為,但對著作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與市場相關之利益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之重大行為,亦要求應科以罰則,並應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根據前述CPTPP第18.77條第1項規定及第128則註釋,認為締約各國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而CPTPP第18.77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締約各國應使執行主管機關有權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無待權利人提出要求。又依CPTPP第135則註釋,各締約國在著作權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得對侵權之人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加以罰則,111年5月之修正乃參考上開規定及日本著作權法,將數位及網路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包括「有償提供之著作」、「全部原樣利用」、「造成著作財產權人100萬元以上損害」,作為侵權情節重大之三要件。從而,因數位格式盜版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第100條乃將犯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數位格式之罪、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位格式重製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於第1款及第2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第3款並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列為非告訴乃論罪。

由於111年5月著作權法之修正,僅係為推動加入CPTPP做準備,尚無立即施行之必要,所以,新著作權法第117條乃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於111.05.04修正前而目前仍有效施行之條文如下】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解說

本條在規範就本章之罪之刑事告訴。原則上,本章之罰則,須告訴乃論。但下列之罪,即(1)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2)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不包括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因這些侵害行為對於著作權人權利損害至鉅,本法乃特別予以排除在告訴乃論之外,不待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即得將其提起公訴。

關於告訴乃論,其「告訴」乃是對於犯罪者的「訴追要件」,並不是犯罪的「偵查要件」,所以,並不是說,本條本文的告訴乃論之罪就不必偵查,只有非告訴乃論之罪才須主動偵查。對於侵害著作權案件,無論行為人所犯之罪,是本條本文還是但書所定之罪,檢察官都可以主動進行偵查。只是,在實際的情形下,檢警機關基於人力配置精簡與有效運用,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才會主動偵查,至於告訴乃論之罪,多不會主動偵查,此為著作權人向來要求應將所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均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俗稱「公訴罪」)之主要原因。

又告訴權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必須有犯罪行為發生,始有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始依法取得告訴權。從而,在犯罪行為發生前,並無被害人,亦無從產生告訴權,故告訴權之委託,不得於犯罪行為發生前為之,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依法取得告訴權,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即得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函釋

關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有關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規定如何執行之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80)內著字第0七九三七七號函。二、依貴部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規定,一般著作權侵害案件採告訴乃論,常業犯改採非告訴乃論,將來若完成立法程序,則如被告係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檢察官即得主動檢舉偵辦,否則仍須告訴權人已依法提出告訴始能追訴。惟告訴乃訴追之要件而非偵查之要件,是以,於侵害著作權之案件,無論是否為常業犯,檢察官均得主動進行偵查。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其犯罪被害人仍得提出告訴。於實務上,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多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始開始偵查程序;如非由被害人提出告訴者,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時,必將通知被害人到庭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苟檢察官未為此項詢問,且被害人亦不知此項犯罪事實,則告訴權之時效期間並不進行,對被害人之權益應無影響。此外,類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規定之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一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等規定亦有之。此等規定,在實務運作上並無困難。綜上所述,前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實務上運作,似不生問題。(法務部80年12月13日法(80)參18666號函釋)

▓判決

本件告訴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並非單純之程序問題,亦牽涉到國家刑罰權內容及範圍之劃定,仍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後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以修正前對國家刑罰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

本院查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之得為告訴,以犯罪之行為,法益受有侵害為前提,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理,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就已發生之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非屬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

▓相關條文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100条(著作権侵害の訴追条件)

 本章の罪は、親告罪とする。ただし、第91条第3項及び第91条の1第3項の罪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解説>

 本条は、本章の罪の刑事告訴について規定している。原則的に、本章の罰則は、親告罪である。ただし、以下の罪、(1)販売又は賃貸を目的として無断で光ディスクを複製し他人の著作財産権を侵害する罪(第91条第3項)(2)著作財産権を侵害する光ディスク(第87条第4号の規定に違反して輸入された光ディスクは含まれない)であることを知りながら、頒布又は頒布の目的をもって公開陳列若しくは所持する罪(第91条の1第3項)について、これらの侵害行為は著作権者の権利に対し、巨大な損害を与えることから、本法は、特に親告罪とはせず、著作権者の告訴を待たずに、検察官が速やかに起訴できるものとした。

 親告罪に関しては、その「告訴」は、犯罪者の「訴追要件」であり、犯罪の「捜査要件」ではない。従って、本条本文にいう親告罪は、捜査の必要がなく、非親告罪のみ主体的に捜査が行われるというものではない。著作権侵害事件について、行為者の犯した罪が何であれ、本条本文又は但書に定められる罪であるか否かにかかわりなく、検察官は主体的に捜査を行うことができる。ただ、実際は、警察検察機関は人力の配置の簡素化と有効な運用の観点から、非親告罪に対してのみ主体的に捜査を行い、親告罪は、多くが主体的に捜査されない。これは、著作権者が従来あらゆる著作権侵害行為を非親告罪(俗称「公訴罪」)とすべきであると要求する主要な理由となっている。

また、告訴権は被害者の利益を保護するためのものであり、犯罪行為が生ずることにより被害者が存在し、このとき、被害者は法に基づき告訴権を取得する。従って犯罪行為の発生前には被害者が存在する筈もなく、告訴権も生じない。このため、告訴権の委託は、犯罪の前にこれを行うことはできず、犯罪の事実がすでに発生し、被害者の法益がすでに侵害され、法に基づき告訴権を取得し、この特定の事件について告訴権がすでに生じた段階で、他人に行使の代理を委託することが可能となる。

Copyright (C) 2006 Ari Hagiwara (youli@legali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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