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手稿的物權與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115.04.0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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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逝作家五十多年前投稿報社的手稿,被放上拍賣網站拍賣,還翻拍了手稿部分內容,作為拍賣文宣。作家遺孀嚴重抗議,要求取回手稿,並想知道賣家身分。遺孀委任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為手稿所有權人為作家,其繼承人有權要求返還手稿,而拍賣網站掃描手稿於網路上散布,侵害手稿之著作權。拍賣網站最後下架拍賣品,但拒絕揭露賣家身分。
這個爭議涉及「著作物」的「物權」、「著作權」及「著作之合理使用」議題。
一、「物權」歸屬
早年作家投稿報社,必是交出稿件紙本。這紙本可能是手稿原件、抄件,也可能是影本。一般來說,手稿原件或抄件,較具青睞,也有誠意,代表應該不至於「一稿二投」,到處兜售。另一方面,抄件雖工整易辨識,卻是費時費力,至於影印,則費工費錢,但至少保留心血手稿,可以永世珍藏。
作家完成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立即享有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權。不管投稿時,是提出手稿原件、抄件,或是影本,這些「著作物」的「物權」,也就是稿件的「所有權」,原本是作家的。一旦投稿後,這些稿件在法律上的「占有」是移轉的,但「所有權」是否跟著移轉,成為雙方之爭點。
現實上,來稿不用,可能沒有通知,反正就是一直沒有出刊,作家最後應該知道結果;貼心專業的出版方或對有交情的作家,可能會有退稿通知,但通常是告知「稿擠忍痛割愛」,未必真的會寄回稿件。
編輯現場,每日投稿者眾,眾裡選一之後,速速編輯出刊去。其餘,作家固然敝帚自珍,但對出版方,無論是否遺珠之憾,通常也是保存一段時間,確認沒有遺珠再現光芒之可能,或是無須核對出刊與原稿內容爭議責任之後,通通資源回收去了。
對於眾裡選一之獲刊稿件,基於出刊時效,很多都是直接於稿件上作業,編輯作業完畢,留存一段時間後,也都資源回收去了。畢竟,若要先影印,再於影本上進行編輯,時間與財務成本增加,出版方通常不會這麼處理。除非,雙方先有共識,稿件出刊後歸還作家,或出版方真有一套內部典藏機制,保存出刊內容之作者當時投稿紙本原樣,否則,最後應該都難逃資源回收命運。
投稿、退稿、編輯、出刊,出版界有行規,除非作家投稿時已具知名度,或有特別要求,例如,投稿時即要求不問錄用否都請退回原樣稿件,甚至檢附回郵信封,或親赴索回。即使如此,出版方基於行政成本之因素,也未必會遵照辦理。
作家當時沒有要求退還稿件,可以推定已不再主張稿件之「所有權」,出版方當然也無繼續保存稿件之義務,其若將稿件紙本資源回收,該等稿件紙本應已屬被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相關人等得因「占有」之事實,進而取得「所有權」。若出版方持續保留投稿紙本,亦得因長期「占有」之事實,進而取得「所有權」。如出版方並無保留投稿紙本之機制,稿件紙本資源回收成為無主物之前,出版方編輯同仁藉工作之便,「占有」作家投稿紙本,並取得「所有權」,其雖不似先前資源回收公務員將民眾拋棄電鍋轉送貧婦而受貪瀆罪責之處罰,也不至於觸犯侵占罪之刑罰,仍恐違反工作倫理。如因拍賣獲利,出版方及作家遺孀,或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只是該項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不當得利行為發生之15年內提出請求,逾期時,行為人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返還。如今,五十多年過去,出版方及作家遺孀能否再提出請求,將成問題。
二、「著作權」歸屬
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依著作權法即享有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權。作家投稿,依據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否則推定僅刊載一次,對作家之著作權無任何影響。出版方欲二次利用投稿作品,需再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作家對於稿件之著作財產權,僅生授權刊載一次之效果,並不至發生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作家過世後,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50年。
如今,即使繼承著作財產權之家屬未取得手稿之「所有權」,並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自得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三、「著作之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除了保護作家之著作權,亦考量公眾接觸利用全體人類智慧成果之公共利益,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定有「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對於利用人對「著作之合理使用」,不但不必取得授權,著作財產權人甚至無權反對。
將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手稿掃描上網散布,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之利用行為,原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過,司法實務曾判決認為,為銷售著作權商品之目的,將其封面或適當內容掃描上網散布,使買方確認其內容或標的,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無須取得授權,亦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拍賣網站若掃描手稿全部或重要部分內容,超越確認手稿之封面或適當內容,自然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若是在合理範圍內,則屬於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
四、後記
拍賣網站不能揭露賣家或買家身分,是拍賣之行規,除非賣家或買家同意。一般而言,拍賣網站接受委賣,必會要求賣家保證拍賣品來源合法。但當拍賣品發生爭議,拍賣網站斟酌後下架,是合理作法,委賣契約中應該也有相關規定。
很多問題,不完全是法律爭議,有時也是對文化尊重及行業倫理的考量。作家遺孀依法未必能主張手稿之「所有權」,但賣家不顧及作家遺孀之感受,拍賣手稿獲利,並非妥適,最適當的解決,也許是將手稿交付國立臺灣文學館典藏,讓作家手稿有個好去處。
對於手稿物權之爭議,經過此次新聞事件,作家們應該會有概念,下回投稿將考慮是否寄出影本,或不論是否刊出,都會於一定期間後要求取回稿件。出版方應該也會逐步建立內部管理機制,避免爭議。
隨著科技發展,手稿紙本郵寄已被電子檔線上傳送所取代,下一個議題,不再是手稿物權歸屬爭議,而是出版方是否要與作家約定,作品刊出後的二次利用,包括資料庫收費點閱或生成式AI訓練及收益的分潤。智慧財產權意識及公平合理之分潤機制,永遠係出版發行相關利害關係人必須面對之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