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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取得公開傳輸著作之授權,「上傳的必要重製」還需要取得重製之授權嗎?

作者:章忠信
2147◎將演唱會上傳網路串流平台,已經取得公開傳輸的授權,為上傳網路串流平台的重製,不是公開傳輸前的必然行為,為何還需要取得重製權的授權?

將著作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不必然需要重製,例如,將網路聯上原本就有儲存著作之封閉式資料庫,著作就直接處於可被公開傳輸之狀態。該封閉式資料庫中之著作,如係他人取得授權後之重製,公開傳輸之人於公開傳輸之前,既無重製之行為,自不須再取得重製之授權。

不過,大部分網路公開傳輸,都是公開傳輸之人自行將著作上傳網路,不管是先錄製再上傳,或是現場直播,都需要有重製之行為,否則無從公開傳輸。如果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同屬一人,其既同意公開傳輸,自然會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公開傳輸前之重製,否則無法達到其同意公開傳輸之目的。然而,當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不屬於同一人時,公開傳輸權人同意公開傳輸,不能等同重製權人亦同意公開傳輸前之重製。

在廣播機構自製自播之類比時代,國際著作權公約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認為,廣播電視機構既然依法或經授權得以播出節目,為播出之必要而附隨之自行重製,並非著作之經濟價值所在,只要播出後不再儲存,應得「暫時錄製(Ephemeral Reconding)」播出所用之著作。我國著作權法第56條乃據此有合理使用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網路公開傳輸之時間無限、地點遼闊,迥異於傳統訊號之地域限制及即時傳播,著作權法第56條並不適用於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事實上,網路串流平台之著作無實體公開傳輸效果,已經取代錄音CD或錄影帶DVD實體著作物之行銷市場,當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不屬於同一人時,重製權人必然不因公開傳輸權人同意公開傳輸,就接受「上傳的必要重製」為有理由之說法,進而退讓其公開傳輸前之重製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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