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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合作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可以溯及調整嗎?

作者:章忠信
2157◎本機關與民間組織合作多年,該民間組織於近來的合作案中,希望將過去雙方合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成果歸其單獨享有,並要求本機關提出過去合作成果清單,說明哪些成果屬於本機關享有,是否有道理?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主要係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包括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及在著作上標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時,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規範。
民間組織主張新的合作契約,要將過往合作的智慧財產成果改變成為由其單獨享有,會面臨兩個問題,一是當時著作人完成著作之後,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已確定,通通歸屬完成著作之人,現在的合約無法溯及過去發生的事,只能透過新約定,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是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利用著作;二是屬於政府機關之著作財產權,欲進行讓與,必須受到國有財產法之約束,非得任意進行。
只要是本機關完成之著作,均依著作權法第十條本文規定,以本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過去合作之民間組織要求共享成果,應由其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權主張,而不是反過來要求本機關提出過往合作成果清單,還要說明哪些屬於共享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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