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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台自製自播節目而重製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分析

作者:章忠信
115.04.21.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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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授權後,於製作節目時,依前述條文規定,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重製於節目並於自己頻道公開播送後,為了擴大節目傳播效果或增加收益,惠希望將該節目上網公開傳輸,或授權其他電視台公開播送,該等後續新增之利用行為,將超越前述條文之合理使用目的,應取得重製音樂著作之授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使廣播或電視為合法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純係因於該等利用情形,公開播送乃著作利用之主要價值,為公開播送之目的而錄音或錄影該著作,則屬為公開播送目的而附隨、不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重製,其不若為發行重製物目的而具重要價值之重製,故只要其主要價值之公開播送,屬於經授權或合理使用之行為,不宜因附隨、不具經濟價值之重製難以取得授權而致無法公開播送,爰有使其得不經授權即可重製將要公開播送著作之必要。

前述重製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屬於為自己公開播送目的所為之「暫時性錄製(ephemeral recordings)」,係「自製後自播」之連貫性行為,利用人必須嚴格遵守第五十六條規定,包括:(1)為合法公開播送該著作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該錄製物,以杜絕挪為他用之危險。若重製之人並非屬於為自己公開播送目的之廣播或電視,而係為「自製後他播」之目的,「自製」與「他播」之經濟價值拉近,其重製他人著作之價值,不再屬於為公開播送目的而附隨、不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重製,即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合理使用規定。

符合第五十六條規定而重製之內容,仍不得交由其他有權公開播送之廣播或電視,蓋其並非由公開播送之廣播或電視「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而已兼有「自製後他播」之目的,如得允許適用前述條文之合理使用規定,將導致依該條規定合理使用之重製物,得流通供其他廣播或電視使用,無論是否營利,均超越該條所允許「自製後自播」之連貫性合理使用目的,將損及著作權人重製權之重大經濟價值。「伯恩公約指南」第11條之2注釋25解釋限制該等重製物之出借、出租、出售予其他廣播組織,或與其他廣播組織交換,有其道理。至於「電視台將錄製物提供給同公司的其他電視頻道播放」,其主體既然相同,應非法所禁止,惟應注意是否超越第二項所定六個月內應銷毀之期間。

數位網路時代,廣播電視均已透過網路直播或上傳串流平台,該等行為係屬於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非公開播送。伯恩公約或著作權法關於為公開播送之「暫時性錄製」之合理使用,是否應與時俱進,增列為公開傳輸之目的亦得「暫時性錄製」?如果理解公開播送有其地域及即時之限制,而公開傳輸無遠弗屆且永恆不斷,二者性質迥異,尤其網路串流平台之影音內容公開傳輸,已取代DVD、CD有體著作重製物之行銷,著作權人面對重製權市場嚴重流失之情況,必然不會同意該項延伸適用至公開傳輸之修法提議。

[附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5月2日智著字第11460007540號函釋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本項規定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得暫時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所詢問題一,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授權後,以自己之設備於製作節目時將貴公司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錄製於節目,並於其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此時錄製之重製行為因符合前述三項要件,則得依前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尚無疑義。惟電視台後續將該節目之影片上傳至社群網路平台或OTT平台供民眾點閱觀賞,由於該電視台上傳節目影片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此等行為與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並不同,均應取得授權,方屬合法利用(本局107年12月4日智著字第10700078030號函併參,如附件)。
四、所詢問題二,說明如下:
(一)由於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訂定,其立法目的係允許暫時性錄製而給予合理使用之空間,如該等暫時錄製物後續可以廣泛流通利用,該重製行為即與暫時性錄製之性質不符,亦可能過度損害權利人之權利,故電視台如後續將該等暫時錄製物提供不同公司之其他電視頻道使用,其重製行為不符合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二)至於電視台如將暫時錄製物提供予同一公司之其他電視頻道播出,且其他電視頻道播出節目已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則仍符合「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之要件,應符合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8月12日智著字第10800048030號函釋

(二)次按本條適用之主體限於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且其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因此廣播或電視須在符合前述要件時,始可依該條規定就特定著作為播送目的之暫時性錄製。若重製行為人並非廣播或電視電台(例如不具備廣播或電視節目執照之獨立節目製作業者)即不在本條適用範圍。
(三)有關貴會所詢第56條保存6個月之期限得否重新計算之疑義,經諮詢專家學者,並參考日本實務,本局認為公開播送後6個月內若再次公開播送(限於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之播送行為),應可自再次公開播送時起,再延長6個月方銷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12月4日智著字第10700078030號函釋

三、經洽貴公司了解,目前提供可收看貴公司頻道或節目之管道,係包括中華電信MOD、貴公司OTT平台及YouTube等;有關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同步直播節目:透過中華電信MOD提供消費者收看服務,如係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係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應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詳請參考本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函。
(二)互動式隨選節目:中華電信MOD、OTT平台或YouTube等提供之隨選(互動式)影音節目,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
(三)上述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事先將節目儲存於伺服器,另會涉及重製之行為,而與著作權法第56條之公開播送所適用之主體及條件並不同,前述行為仍應一併取得重製之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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