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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刑事判決千萬不要誤用尚未生效之著作權法條文

作者:章忠信
115.10.18.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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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於適用法令,多會查詢並依據法務部所設置「全國法規資料庫」中之法令條文,以確保適用現行有效之條文,不致誤用舊法條文。不過,查到法令條文時,務必再確認該條文是否生效,始能精確適用到現行有效條文。亦即,有時雖然特定之現行條文已明定,但因其尚未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條文,不得直接適用現行條文。
著作權法最後一次修正為111年06月15日,惟在此之前,111年5月4日修正第91條、第91條之1、第100條及第117條條文、刪除第98條及第98之1條條文,該等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依第117條規定,尚待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尚未定出施行日期,故目前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舊條文,不應誤用尚未生效之現行條文。
事實上,上述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行政院根本定不出來,因為修正理由係為配合推動我國加入CPTPP。現實國際局勢,中華民國不可能加入CPTPP,臺澎金馬亦不容易。
雖然,「全國法規資料庫」於著作權法標題上之「生效狀態」,明顯註明:「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修正第 91、91-1、100、117條條文、刪除第 98、9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實務上,還是有司法機關不察,適用到尚未生效之新條文,還好依刑法適用採「從舊從輕原則」而適用舊條文,尚不致影響人民權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111年5月4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規定已生效施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不察,受其誤導而認為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1號、第54號、第11號刑事判決,亦均適用尚未生效之第100條。
適用法律,務必確認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條文,單純由「全國法規資料庫」檢索現行條文,仍無法確保係現行有效條文,應再進一步確認有無尚待相關機關決定其施行日期之規定。否則,誤用條文影響自身或他人之權利義務,更可能引發另外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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