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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4.04.  最後更新  114.09.02

【條文】

第一條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解釋】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據。

已開發國家主導之智慧財產權制度,認為代代相傳,年代久遠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得自由利用,不必加以保護,但其利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元素所完成之智慧成果,則可受智慧財產權法制保護。此種不公平之法制,引發各地原住民族之反思,尋求建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國際規則,但此一努力,在已開發國家主導之智慧財產權國際論壇,並不容易。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乃國家重要文化資產之一,惟因長年遭受外在環境衝擊影響,逐漸流失,亟需立法保護,並進促進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條例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不過,相關子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陸續訂定發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公告第一批七件依本條例取得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顯示本條例之落實過程不易。至於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草案,經多次於立法院提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三、參酌聯合國『保護原住民 族遺產的原則和準則』之精神,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維護,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基本,亦可藉由文化財產利益之回歸,使原住民族享有辛勤創作之成果,爰明定制定法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據此可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雖涉及文化財產利益,基本上仍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權。

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與原住民族締約簽署「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夥伴關係協定」,再次顯示政府尊重與維護原住民族權益的決心,本條例重視原住民族傳統之智慧與文化,乃落實政府對原住民族承諾之具體呈現。

本條例之制定,參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有關保護原住民權益之文獻資料,極具前瞻性與時代性。不過,本條例有諸多規定,迥異於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於適用及解釋時,不可拘泥於著作權既有觀念,例如,本條例不只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表達」,更及於「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法」等、專用權係原住民族或部落之集體權而非個別原住民之個人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能享有專用權、專用權無保護期限、原則上不可拋棄、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原住民族或部落消失而消滅等等。

本條例之立法,由原來僅係行政院所提「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中之第二十二條「專條」,提升為該草案「保護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之「專章」,最終成為本條例之「專法」,政策上逐步發展為較周全之法制。

起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內部於八十八年所擬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以「專條」訂定保護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規定,但最後並未及提送行政院,該草案第二十條規定︰

「原住民族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保障,確保原住民族對其傳統文化產業之所有權、解釋權、及衍生創作權。

前項所稱原住民族智慧財產,係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刻、編織、圖案、服飾等藝術,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圖譜、目錄確認並公布之。

原住民族智慧財產權之所有人,應依原住民族習俗認定之,所有人可為特定民族、部落或家族,無法證明所有人時,推定為全部原住民族所有。

原住民族之智慧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設立之原住民法人進行調解或提起訴訟。」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法院委員蔡中涵等提出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於第三十六條亦明定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法源依據:

「國家應鼓勵及維護原住民族傳統藝術、文學、工藝之創作、研究、保存、推展及創作成品之行銷,並對其傳統智慧財產權與商標權及其他權利,應設立專責機關及審議機制,予以合理有效保障,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時應由中央民族政府協助,請求賠償。

原住民族智慧財產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則明文禁止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掠奪:

「國家承認並維護原住民個人及集體對其文化和知識財產之權利。任何個人或團體未經原住民族同意,不得自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獲利。原住民族有權回收未經其自由及知情同意或違反其習俗而奪取之文化、知識、宗教和精神財產。」

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內字第31118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僅於第二十二條條文訂定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法源,惟在此之前,行政院原擬於「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中,以「專章」方式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乃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台灣大學法學院蔡明誠教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關於保護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之專章條文及說明」,最後內容無太大調整,改以「專法」方式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成為由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疆字第0910046500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第二十二條原本規定:

「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應予保障,其保障之相關規定,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傳統智慧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刻、編織、圖案、服飾等之民俗技藝及其他文化成果。」

由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關於「屆期不續審」之規定,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未經立法院第四屆完成審議,行政院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院臺疆字第0920014502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第十條,也就是後來通過立法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條文所定: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由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範圍,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第三條明定,八十九年十月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傳統智慧創作之定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第十條,乃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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