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位論文不得以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方式完成
作者:章忠信
115.06.2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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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所稱「著作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指創作著作之人」。原則上,創作著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即自動享有著作權。
第十條但書所稱的「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除指第九條所規定之特定表達「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外,乃指第十一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第十三條之依著作上標示推定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出資人得透過與受聘人之約定,就受聘人依約完成之著作,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原本,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之約定,並不是著作完成後之著作人格權讓與,而係於著作尚未完成前,雙方即已先約定受聘人未來完成之著作,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出資人對於受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地位,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
工商社會活動,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並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事屬平常,許多企業之著作,例如,公司產品型錄、使用手冊、廣告文宣、網頁設計、企業形象或標識,均係透過此種契約關係完成,並由企業為著作人。
著作權法關於工商活動產生著作之著作人地位可約定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學術論文。此並非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而係學術倫理規範或其精神本身所不允許之行為。學術倫理之標準,原本即高於法律之規範,法律所允許者,未必合於學術倫理之規範。
學校教師應為表率,並要求學生遵守學術倫理規範完成學術論文。學術倫理最高指導原則為「透明」,研究者或論文撰寫者應清楚充分揭露自己完成研究、撰寫論文之事實,並不得重複發表,其引用他人或自己先前研究成果或表達部分,必須清楚區隔,並以合理方式註明來源,使讀者或審查人員知悉該等情事,並得據以溯源,取得原著作,以供進一步查證、檢視或閱讀該項事實及內容。
2026年6月法院一件刑事判決中,顯示學校指導教授為幫助所指導博碩士生畢業,竟發生代寫學位論文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師生雙方均被起訴、判刑,教師被解聘,學生學位被撤銷,案情荒謬,懲處嚴厲,應足為學界警惕。
該案係檢察官偵辦其他案件所發現之案外案。檢察官2024年偵辦他案時,於涉案人手機中,發現國立大學唐姓及王姓教授,自2019年起,向所指導博碩士生,以碩士10萬元、博士32萬元之標準收費後,仲介外籍學生代筆論文,並於口試時護航通過。其中,唐姓教授甚至向所指導碩士生收費10萬元,親自代為完成學位論文。唐姓及王姓教授被依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法院於2026年6月之判決中,分別判刑5年2月及7年,均褫奪公權2年;6位取得學位之博碩士生,則被依貪汙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起訴,1名學生判7月,緩刑3年,其餘5名學生則判6月,緩刑2年。該案為依「貪汙罪」起訴判刑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學校於案發後,將涉案2位教師解聘,6位學生撤銷學位,
本案涉案教師為國立大學教師及學生,涉及國立大學學位授予之違法事項,被依適用公務員之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賄及交付賄賂罪起訴,固無疑義。若事件發生於私立學校,是否有相同法律之適用,引發疑義。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公務員可區隔為「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職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託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私立大學教師雖非國立大學教師,然因學位授予係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所規範,並由學校依法授予。私立大學教師,執行涉及私立大學學位授予事項,性質上可被歸類為「職權公務員」,支付賄賂或收受賄賂而取得學位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師生仍應有適用公務員之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罪起訴判刑之餘地,不可忽視。
附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男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唐惠欽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鄭鴻君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劉韋麟
葉昱沁
陳俊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江振德
被 告 蔡曜吉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6、15543、15544、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二年。
唐惠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附表二編號19、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鴻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ㄧ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57之物沒收。
劉韋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ㄧ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58之物沒收。
葉昱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ㄧ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61之物沒收。
江振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ㄧ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69之物沒收。
陳俊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ㄧ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79之物沒收。
蔡曜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ㄧ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一年。附表二編號82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男及唐惠欽分別自民國95年8月1日及91年8月1日起擔任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工學院工業工程及管理系(下稱工管系)助理教授、教授,該校自107年2月1日起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合併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王嘉男及唐惠欽則均自107年2月1日起擔任高科大工管系教授。高科大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授予學士以上學位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關。
王嘉男及唐惠欽於擔任工管系研究所博士班、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下稱碩專生)之指導教授及研究生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委員,依學位授予法、高科大學則、高科大各類學位授予辦法、高科大工學院工管系博士班學位修讀規定及資格考核要點,有審查研究生所提論文、以口試方式考核研究生是否通過學位考試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碩、博士研究生學位通過與否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等均明知學位考試以70分為及格,如審查之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即不得在「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評定超過70分之及格分數,亦不得在「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簽章以示論文通過審定,竟欲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王嘉男利用擔任博士生鄭鴻君、碩專生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及陳俊銘等五人之論文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即論文口試委員),唐惠欽利用擔任碩專生蔡曜吉之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具有評定研究生學位論文內容及學位考試成績之職務權限,各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嘉男違背職務收受博士生鄭鴻君賄賂部分:
鄭鴻君於103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科大工管系博士班後,因無法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論文(包含SCI期刊論文2篇及學位論文1篇),遂與王嘉男達成協議,由鄭鴻君支付賄款及費用,王嘉男代為完成上開期刊及學位論文,並使鄭鴻君通過學位考試,詎鄭鴻君明知博士生應自行撰寫論文並通過學位考試,如有舞弊情事,無從取得博士學位,竟為求取得學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以附表一編號1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2萬6264元至附表一編號1王嘉男指定之帳戶,作為王嘉男代為完成與發表期刊論文、學位論文使鄭鴻君通過學位考試取得博士學位之對價及發表期刊論文費用(期刊論文費用為6萬9096元,實際賄款為25萬7168元)。嗣王嘉男先透過不知情之阮○○(越南籍人士)撰寫名稱為「Fuzzy Multi-Criteria Decision-Making Model for Supplier Evaluation and Selection in a Wind Power Plant Project」及「A Fuzzy Multicriteria Decision-Making (MCDM) Model for Sustainable Supplier Evaluation and Selection Based on Triple Bottom Line Approaches in the Garment Industry」之論文2篇,作為鄭鴻君之SCI期刊論文;名稱為「模糊多準則決策應用於服裝業的供應商評估與選擇之研究(The Study of Fuzzy Multi-Criteria Decision Making for Suppliers Assessment and Selection in the Garment Industry)」之論文1篇,作為鄭鴻君之博士學位論文,期間雙方多次以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手機聯繫。嗣王嘉男擔任鄭鴻君之學位考試委員,於108年12月24日口試時,明知鄭鴻君提報學位考試之博士論文及期刊論文均係由他人撰寫,而有舞弊情事,依前揭規定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竟於學位考試委員職務上所掌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公文書之「委員評分」欄位,不實登載「玖拾分」之及格分數,復於「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公文書之「委員」及「指導教授」欄位簽章以示該論文通過審查,並向工管系系辦提出而行使之,使鄭鴻君取得高科大工管系博士學位,足以生損害於高科大授予學位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考核學位之職務。
(二)王嘉男違背職務收受碩專生劉韋麟賄賂部分:
劉韋麟於110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科大工管系「智慧製造與工程管理產業碩士專班」後,因無法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學位論文,遂與王嘉男達成協議,由劉韋麟支付賄款,王嘉男代為完成學位論文,並使劉韋麟通過學位考試,詎劉韋麟明知碩士生應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論文並通過學位考試,如有舞弊情事,無從取得碩士學位,竟為求取得學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王嘉男另基於洗錢之接續犯意,由劉韋麟於112年2月20日,以其申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王嘉男指定潘○○(越南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臺灣企銀帳戶),復由王嘉男持潘○○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之日期賄款全數提領後,轉存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男臺灣企銀帳戶),作為王嘉男代為撰寫論文以使劉韋麟能通過學位考試取得碩士學位之對價,王嘉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嘉男透過不知情之饒○○(越南籍)撰寫名稱為「揭秘東協金融科技的格局:通過決策方法評估發展、監管和經濟影響(Unveiling the Landscape of Fintech in ASEAN: Assessing Development, Regulations, and Economic Implications by Decision Making Approach)」之論文1篇,作為劉韋麟之碩士學位論文,期間雙方以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之扣案手機聯繫,王嘉男於112年6月24日傳送論文WORD檔及簡報檔予劉韋麟,並傳送「只要照PTT中能念的照念即可!委員都是我們安排的,不會刁難的!」、「不懂也沒關係!」等訊息。嗣王嘉男擔任劉韋麟之學位考試委員,於112年11月26日口試時,明知劉韋麟提報學位考試之碩士論文係由他人撰寫,而有舞弊情事,依前揭規定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竟於學位考試委員職務所掌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公文書之「委員評分」欄位不實登載「玖拾肆」之及格分數,復於「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公文書之「委員」及「指導教授」欄位簽章以示該論文通過審查,並向工管系系辦提出而行使之,使劉韋麟取得高科大工管系碩士學位,足以生損害於高科大授予學位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考核學位之職務。
(三)王嘉男違背職務收受碩專生葉昱沁賄賂部分:
葉昱沁於110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科大工管系「智慧製造與工程管理產業碩士專班」後因無法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學位論文,遂與王嘉男達成協議,由葉昱沁支付賄款,王嘉男代為完成學位論文,並使葉昱沁通過學位考試,詎葉昱沁明知碩士生應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論文並通過學位考試,如有舞弊情事,無從取得碩士學位,竟為求取得學位,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王嘉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葉昱沁於112年3月8日以其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王嘉男指定之潘○○臺灣企銀帳戶,復由王嘉男於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持潘○○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存入至其臺灣企銀帳戶,作為王嘉男代為撰寫論文以使葉昱沁能通過學位考試取得碩士學位之對價,王嘉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王嘉男透過不知情之寫手饒○○撰寫名稱為「整合後悔理論和交叉效率資料包絡分析:對南亞和東南亞地區可再生能源投資的全面分析(Integrating Regret Theory and Cross-efficiency DEA: A Holistic Analysis of Renewable Energy Investments in South and Southeast Asia)」之論文1篇(修正後之論文中文名稱為「結合遺憾理論和資料包絡法中交叉效率模型來對南亞和東南亞可再生能源投資進行整體分析」,英文名稱不變),作為葉昱沁之碩士學位論文,期間雙方以附表二編號12、61所示手機聯絡,王嘉男於112年9月2日傳送論文WORD檔及簡報檔予葉昱沁,嗣王嘉男擔任葉昱沁學位考試委員,於112年11月26日口試時,明知葉昱沁提報學位考試之碩士論文係他人撰寫,而有舞弊情事,依前揭規定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竟於學位考試委員職務所掌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公文書之「委員評分」欄位不實登載「玖拾壹」之及格分數,復於「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公文書之「委員」及「指導教授」欄位簽章以示該論文通過審查,並向工管系系辦提出而行使之,使葉昱沁取得高科大工管系碩士學位,足以生損害於高科大授予學位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考核學位之職務。
(四)王嘉男違背職務收受碩專生江振德賄賂部分:
江振德於110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科大工管系「智慧製造與工程管理產業碩士專班」後,因無法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學位論文,遂與王嘉男達成協議,由江振德支付賄款,王嘉男代為完成學位論文,並使江振德能通過學位考試,詎江振德明知碩士生應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論文並通過學位考試,如有舞弊情事,無從取得碩士學位,竟為求取得學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王嘉男另基於洗錢之接續犯意,由江振德於112年4月7日以其申設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嘉男指定潘○○臺灣企銀帳戶,復由王嘉男於附表一編號4之日期,持潘○○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存入至王嘉男臺灣企銀帳戶,作為王嘉男代為撰寫論文以使江振德能通過學位考試取得碩士學位之對價,王嘉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嘉男透過不知情之寫手饒○○撰寫名稱為「評估東南亞國家在半導體供應鏈中的潛力:一套整合式的多準則決策方法(Assessing Southeast Asian Countries' Potential in the Semiconductor Supply Chain: An Integrated Multi-Criteria Decision-Making Approach)」之論文1篇,作為江振德之碩士學位論文,期間雙方以附表二編號12、69所示手機聯絡,王嘉男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論文WORD檔及簡報檔予江振德,嗣王嘉男擔任江振德之學位考試委員,於112年11月26日口試時,明知江振德提報學位考試之碩士論文係他人撰寫之舞弊情事,依前揭規定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竟於學位考試委員職務所掌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公文書之「委員評分」欄位不實登載「玖拾肆」之及格分數,復於「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公文書之「委員」及「指導教授」欄位簽章以示該論文通過審查,並向工管系系辦提出而行使之,使江振德取得高科大工管系碩士學位,足以生損害於高科大授予學位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考核學位之職務。
(五)王嘉男違背職務收受碩專生陳俊銘賄賂部分:
陳俊銘於110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科大工管系「智慧製造與工程管理產業碩士專班」後,因無法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學位論文,遂與王嘉男達成協議,由陳俊銘支付賄款,王嘉男代為完成學位論文,並使陳俊銘能通過學位考試,詎陳俊銘明知碩士生應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論文並通過學位考試,如有舞弊情事,無從取得碩士學位,竟為求取得學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王嘉男另基於洗錢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12年9月1日以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王嘉男指定之潘○○臺灣企銀帳戶,復由王嘉男於附表一編號5之日期,持潘○○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存入王嘉男臺灣企銀帳戶,作為王嘉男代為撰寫論文以使陳俊銘能通過學位考試取得碩士學位之對價,王嘉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嘉男透過不知情之寫手饒○○撰寫名稱為「21世紀海上絲路永續物流的規劃:一套透過前景理論和資料包絡分析法增強風險考量的方法(Charting Sustainable Logistics on the 21st Century Maritime Silk Road: A DEA-Based Approach Enhanced by Risk Considerations through Prospect Theory)」之論文1篇,作為陳俊銘之碩士學位論文,期間雙方以附表二編號12、79所示手機聯絡,王嘉男並傳送論文檔案及簡報檔予陳俊銘,嗣王嘉男擔任陳俊銘之學位考試委員,於112年11月26日口試時,明知陳俊銘提報學位考試之碩士論文係他人撰寫之舞弊情事,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竟於學位考試委員職務所掌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公文書之「委員評分」欄位不實登載「玖拾貳」之及格分數,復於「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公文書之「委員」及「指導教授」欄位簽章以示該論文通過審查,並向工管系系辦提出而行使之,使陳俊銘取得高科大工管系碩士學位,足以生損害於高科大授予學位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考核學位之職務
(六)唐惠欽違背職務收受碩專生蔡曜吉賄賂部分:
蔡曜吉於111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科大工管系碩專班後,因無法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學位論文,遂與唐惠欽達成協議,由蔡曜吉支付賄款,唐惠欽代為完成學位論文,並使蔡曜吉能通過學位考試,詎蔡曜吉明知碩士生應自行撰寫畢業條件所規定之論文並通過學位考試,如有舞弊情事,無從取得碩士學位,竟為求取得學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8日及113年6月8日自其申設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各提領5萬元,復於提款當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工校區唐惠欽之研究室內,各交付5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予唐惠欽,作為唐惠欽代為撰寫論文以使蔡曜吉能通過學位考試取得碩士學位之對價。唐惠欽親自撰寫名稱為「臺灣四大機車廠牌車量數之統計分析(Statistical Analysis of the Number of Vehicles Sold by Taiwan's Four Major Motorcycle Manufacturers)」之論文1篇,作為蔡曜吉之碩士學位論文,期間雙方以附表二編號48、82所示手機聯絡,唐惠欽傳送論文WORD檔及簡報檔予蔡曜吉,嗣唐惠欽擔任蔡曜吉之學位考試委員,於113年6月2日口試時,明知蔡曜吉提報學位考試之碩士論文係他人撰寫之舞弊情事,依前揭規定應以未通過學位考試論,竟於學位考試委員職務所掌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評分表」公文書之「委員評分」欄位不實登載「91」之及格分數,復於「學位論文考試審定書」公文書之「委員」及「指導教授」欄位簽章以示該論文通過審查,並向工管系系辦提出而行使之,使蔡曜吉取得高科大工管系碩士學位,足以生損害於高科大授予學位之正確性,且違背其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考核學位之職務。嗣因檢察官另案查悉情資,於113年7月22日持搜索票對王嘉男、唐惠欽、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等人執行搜索及經蔡曜吉同意搜索取證,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王嘉男、唐惠欽、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蔡曜吉(下稱被告8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8人、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蔡○○、鄧○○、林○○及方○○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2份、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師資陣容2份、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及填表說明2份、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該行賄學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王嘉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潘○○、王嘉男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1日勘查紀錄、臺灣企銀九如分行113年5月29日九如字第113800324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蔡曜吉與王嘉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王嘉男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內容照片、唐惠欽隨身碟(辦公室電腦資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饒○○手機之電子郵件內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案研究生論文實體館藏位置、本院搜索票7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8份、匯率查詢及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憑,另有附表二編號3、4、12、48、57、58、61、69、79、82等物扣案可佐,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本案被告王嘉男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王嘉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與法條訊問被告王嘉男,嗣於審理時被告王嘉男已坦承洗錢犯行,並有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減刑規定,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男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唐惠欽就事實一(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蔡曜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罪。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嘉男、唐惠欽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犯行;被告王嘉男所犯事實一(二)至(五)部分,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法條,爰併予審理。
(三)罪數關係:
1.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分次收受被告劉韋麟、葉昱沁、陳俊銘與蔡曜吉所交付之賄款,被告王嘉男分次提款潘○○臺灣企銀帳戶內之賄款、分次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洗錢行為,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王嘉男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事實一(二)至(五));被告唐惠欽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3.被告王嘉男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王嘉男、唐惠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蔡曜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行賄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鄭鴻君等人行賄之情節、目的,應不予免除其刑。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被告王嘉男主張本件收賄所得之金額應扣除雇請阮○○、饒○○代筆之費用及碩士論文部分投稿期刊之費用(訴二卷第41頁);被告唐惠欽亦主張本件所得部分應扣除代寫論文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印刷、工讀生、資訊產品、文具、執行分析資料軟體等成本(訴一卷第345頁),因此其等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
(1)本件被告唐惠欽均係提供電子檔案予研究生,業據被告蔡曜吉供述在案(訴三卷第18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則是否有支出印刷、紙張等費用,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唐惠欽對於支出印刷、購置資訊產品、文具、工讀金、分析軟體等費用,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因代為撰寫論文而有支出上開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2)被告王嘉男確有雇請他人代寫論文,並支出代寫費用之成本乙節,業如前述,惟依上開犯罪直接利得之計算採相對總額原則,即只要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益,均應計入,不問行為人為獲取該利益已付出何種代價,被告王嘉男因本件收賄犯行,而獲有如事實欄所載各該研究生所支付之賄款,該等賄款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對價,利得範圍之審查時,不予扣除犯罪成本,則被告王嘉男雇請不知情之他人代寫論文費用,核屬其所支出之成本,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亦未規定計算所得時,須採取所得之淨額或淨利,因此該等費用,應不予扣除。
(3)被告王嘉男另主張有將事實一(二)至(五)部分之論文投稿國際期刊,因此支出相關刊登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電子郵件影本(訴一卷第49-73、訴二卷第117-121頁),固可認被告王嘉男確有支出該等刊登費用,不過依事實欄所載高科大工管系碩士在職專班修讀規定及前揭研究生學位考試申請書,是以碩士班之研究生並無如同博士班研究生需要投稿國際期刊,始能取得考取學位資格之規定;再者,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及陳俊銘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告王嘉男,其目的均不包含投稿國際期刊之費用,業據其等供述在案(偵二卷第35、103、145、196頁),可見被告王嘉男此部分之支出,不具有代收代辦之性質,且依被告王嘉男所稱,投稿國際期刊對於其教授職務之考評、獎勵,亦有所助益,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其事後對於不法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不予扣除。從而,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因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均已超過5萬元,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王嘉男以係受研究生之要求,始收受費用,並為碩士班研究生投稿,與純為自己利益收取款項情形不同等詞,被告唐惠欽則以其擔任志工服務多時,熱心公益,且患有疾病等語,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固均坦認犯行,惟本案犯行破壞大學關於教育執行、學位認定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有損大學作為高等教育機構之公信力,且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均為大學教授,高等教育之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生之評量及考核,本屬其等擔任教授之核心領域,竟收取學生之賄賂,代為完成學位所需論文,而在擔任口試委員時授予碩、博士學位,違反上開法規所賦予教授擔任口委時所具有學位授予之職務權限,此外,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就本案犯行業已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故本院參酌被告王嘉男、唐惠欽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後,認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就本案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男、唐惠欽為高科大工管系教授,指導研究生,擔任學位口試委員關於研究生學位之授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本應依其教職之公正性、廉潔性,客觀考評學生,卻為圖不法利益,收受學生所交付之賄賂,代替學生完成學位所需之論文,並協助完成口試,向高科大行使不實之公文書,被告王嘉男另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使用他人之帳戶,被告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蔡曜吉就讀高科大研究所,因無力完成學位論文,而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由指導教授代為完成,因而取得其學識不符之碩士、博士學位,被告8人猶如將學位作為商品買賣,減損國家高等教育機構威信,以及高等學位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王嘉男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終能面對過錯坦認犯行,尚見其等悔悟之心,被告王嘉男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等人行賄與收賄金額,所授予、取得之學位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王嘉男之整體犯罪過程,各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王嘉男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查被告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及蔡曜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鴻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及蔡曜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鄭鴻君)、2年(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及蔡曜吉),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鄭鴻君、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及蔡曜吉不思以正當方式完成學業,行賄教授代為完成論文,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並考量其等行賄獲得之學位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鄭鴻君)、3萬元(劉韋麟、葉昱沁、江振德、陳俊銘及蔡曜吉)之負擔,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王嘉男、唐惠欽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王嘉男、唐惠欽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被告8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考量被告等人公權力之來源依據,行賄之目的與動機,現已未從事教職,將來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等,各定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被告王嘉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男、唐惠欽,因本件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如主文、附表四主文欄之記載),業經被告王嘉男、唐惠欽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附表二編號12、48、57、58、61、69、79、8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8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屬被告王嘉男洗錢所用,但可經由掛失或補發,而停止其交易作用或取得新帳戶資料而為使用,亦不具有特別之財產價值,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